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 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於必要時,得會同陳情人或污染源附近之居民為之。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汙)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汙)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單位:分貝)
Leq,n:以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1/3 八音度頻帶均能音量。
n:20 Hz至200 Hz 之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本辦法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集排氣系統。 前項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下列一款以上足以將油分自廢氣分離之前處理設施: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下列一款以上足以將油煙及異味成分去除之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
依本辦法規定所為設施之清洗或耗材更換,應作成紀錄,保存二年,並供主管機關查驗。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上吸式氣罩集氣風量:指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與氣罩面積之乘積。
(二)側吸式氣罩集氣風量:指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與氣罩集氣面積之乘積。
本辦法所稱列管對象,指依附表所列行政區域內,達適用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集氣系統並與排氣管線連接,及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前項集氣系統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第一項集氣系統之氣罩面速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油煙處理設備,其設計處理風量不得小於集氣系統實際集氣風量,並應維持設備正常運作。
前項油煙處理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記錄操作、清潔或保養情形。但設置位置不易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記錄水表、電表替代:
每日油煙處理設備操作情形:
每月至少清潔或保養一次,並記錄執行項目及執行方式。
前項第一款油煙處理設備操作參數與第二款執行清潔或保養之紀錄,及其相關憑證資料應保存二年備查。
列管餐飲業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應具備可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主要操作參數之監控儀表或監測設施,並應設置於可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列管餐飲業所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獨立電表或水表,並記錄每日用電量或用水量資訊,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新設列管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存列管餐飲業應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