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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 噪音管制標準 環保署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高雄市一定規模餐飲業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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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2.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3. 稽查時間。
  4.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5. 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6. 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7. 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8. 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 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2.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於必要時,得會同陳情人或污染源附近之居民為之。

水污染防治法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汙)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汙)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廢棄物清理法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噪音管制標準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單位:分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單位:分貝)
  1. 時段區分:
    •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 晚: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但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
    •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 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2. 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3. 音量單位分貝(dB(A))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定值。
  4. 測量儀器: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紀錄器、分析器、處理器 等。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測量20 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61260(1995)規範。
  5. 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6. 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7. 背景音量的修正:
    •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 dB(A)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10 dB(A)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 背景音量之修正 : 背景音量之修正
    •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 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8. 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9. 測量地點:
    • 量測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
    • 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
    • 量測20 Hz至200 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門窗除陳情人要求打開外,應以關閉狀況測定之。室內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 前目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10. 評定方法: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 之。如圖(1)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20 Hz至20 kHz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 Hz至200 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
    • 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1-2 dB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Leq,LF之表示式如下: eq,LF之表示

      Leq,n:以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1/3 八音度頻帶均能音量。

      n:20 Hz至200 Hz 之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高雄市一定規模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連結

本辦法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定規模餐飲業:指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餐飲業。
  • 集氣設施:收集油煙或避免油煙逸散之設施。
  • 前處理設施:經由碰撞、截留等去除機制;或利用纖維、陶瓷、金屬或其他材質之濾材,經由慣性碰撞、截留、布朗運動、重力沈降或靜電吸引等去除機制,將含油廢氣中之油分自氣體中分離之擋板過濾器、濾材過濾器等設施。
  • 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指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設備、活性碳吸附裝置或其他可有效將廢氣中油煙及異味成分去除之設施。
  • 集排氣系統:指捕集自作業場所排出或逸散之空氣污染物,並於不直接接觸大氣之狀態中輸送至前處理設施與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系統。
  • 風管:指與集氣設施、前處理設施、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相連接之排氣管線或將已去除油煙及異味之廢氣排放於大氣之排氣管線。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集排氣系統。 前項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 有效收集作業場所之含油廢氣。
  • 系統中之集氣設施應設置瀝油槽、導油孔及集油容器。
  • 風管最低處及轉彎處應設置導油孔,並於風管適當處設置易於清潔之清潔孔。
  • 每日至少清洗集氣設施積油一次;每半年至少清洗風管油垢或更換風管一次。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下列一款以上足以將油分自廢氣分離之前處理設施:

  • 擋板式分離器。
  • 濾材過濾裝置。
  • 水洗式煙罩。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
  • 前項規定之擋板式分離器及濾材過濾裝置,每週至少清洗或更換一次;水洗式煙罩,每月至少換水及清洗一次。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下列一款以上足以將油煙及異味成分去除之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

  • 活性碳吸附裝置。
  • 濕式洗滌設備。
  • 靜電集塵器。
  • 紫外光-臭氧設備。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
  • 前項活性碳吸附裝置之濾材,每週至少更換一次;油煙收集板非自動清理之靜電集塵器,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濕式洗滌設備及紫外光-臭氧設備每月至少清洗或更換一次。

依本辦法規定所為設施之清洗或耗材更換,應作成紀錄,保存二年,並供主管機關查驗。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環保署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餐飲業:指從事餐食調理、餐飲承包或提供作業場所從事烘、烤、煎、炒、油炸、煮等餐食調理作業之行業。
  2. 營業面積:指餐飲業經營所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包括烹飪作業區及座位區等。。
  3. 新設列管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起設立之餐飲業,且達適用符合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4. 既存列管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設立或設立中之餐飲業,且達適用符合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5. 污染防制設施:包含集氣系統、油煙處理設備、監測設施、排氣管線。
  6. 集氣系統:指可將油煙、異味污染物捕集並防止污染物逸散之系統,包含氣罩、連接裝置及風車。
  7. 油煙處理設備:指可將油煙、異味污染物去除及處理之設備,其類型為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器、活性碳吸附裝置、臭氧處理設備或其他處理設備。
  8. 排氣管線:指與集氣系統或污染防制設施相連接,用於輸送氣體之管線。
  9. 氣罩面積:指氣罩收集面之面積。
  10. 集氣面積:指氣罩收集面中實際開口集氣面積之總和。
  11. 集氣風量:指集氣流速與面積之乘積,其類別如下:
  12. (一)上吸式氣罩集氣風量:指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與氣罩面積之乘積。

    (二)側吸式氣罩集氣風量:指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與氣罩集氣面積之乘積。

本辦法所稱列管對象,指依附表所列行政區域內,達適用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集氣系統並與排氣管線連接,及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前項集氣系統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 採上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應自烹飪設施垂直投影面向外延伸十五公分,且與烹飪鍋具上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一百二十公分。
  2. 採側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前緣與烹飪設施實際烹飪區域中心點或對角線交叉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且氣罩面積應為實際烹飪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一項集氣系統之氣罩面速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 採上吸式氣罩者,其氣罩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零點五公尺以上。
  2. 採側吸式氣罩者,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三公尺以上。
  3. 屬既存列管餐飲業之集氣系統,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未能達前二款規定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上限。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油煙處理設備,其設計處理風量不得小於集氣系統實際集氣風量,並應維持設備正常運作。

前項油煙處理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記錄操作、清潔或保養情形。但設置位置不易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記錄水表、電表替代:

  1. 每日油煙處理設備操作情形:

    • (一)使用靜電集塵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 (二)使用濕式洗滌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進水用量等主要操作參數;有添加化學藥劑者,應記錄使用藥劑之種類及加藥量。
    • (三)使用活性碳吸附裝置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壓差等主要操作參數。
    • (四)使用臭氧處理設備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操作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 (五)使用前四目以外之其他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或該設備之主要操作參數。
  2. 每月至少清潔或保養一次,並記錄執行項目及執行方式。

    前項第一款油煙處理設備操作參數與第二款執行清潔或保養之紀錄,及其相關憑證資料應保存二年備查。

列管餐飲業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應具備可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主要操作參數之監控儀表或監測設施,並應設置於可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列管餐飲業所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獨立電表或水表,並記錄每日用電量或用水量資訊,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新設列管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存列管餐飲業應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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